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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现行税收政策拖了慈善立法的“后腿”?
日期:2017-04-02 查看(3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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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的税收减免乃慈善组织依据其性质应享有的权利。它与慈善组织、慈善事业发展密切相关,慈善组织有必要充分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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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慈善组织税收优惠,以推动慈善事业发展是一项国际通行惯例。无论是政府、社会,还是慈善组织自身,都应该全力支持和鼓励个人或企业向慈善事业贡献资源。国家积极采取鼓励措施推动和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是慈善组织应有的权利,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推动慈善事业发展不是政府给予社会的恩赐,是其必须履行的职责。正如金锦萍老师所言,“慈善的税收减免并非只是因为我们需要鼓励慈善事业发展而给予的特殊优惠,更是因为此乃慈善组织依据其性质应得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在去年通过并实施,该法在“促进措施”一章中多次明确提出相关的慈善行为、活动及收入等“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但这一原则性规定仍需相关部门的配套实施政策予以落实。而现行几项与慈善事业发展相关的税收政策,都明显滞后于慈善事业发展需要,也不符合《慈善法》立法本意,应尽快修订或出台新的配套措施。


薪酬限额作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前置条件之一理应废止

慈善事业的发展离不开人才,人才是慈善组织生存和发展的动力之源。法律政策应当引导而非限制人才的流入。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中,明确规定“(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并将之作为非营利组织获得免税资格的的条件之一。这一规定明显不利于为慈善行业吸引、培和积累专业人才。此外,慈善行业的专职人员和其它任何行业的从业人员一样,其待遇应由其专业性和为社会所做的贡献来决定,可以依靠行业自身的优劣淘汰机制来规范和调节;何况,《慈善法》及民政部出台的相关规定对管理费用等已经有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更为严重的是,这一规定还有违反《宪法》第四十二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按劳分配原则”以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的嫌疑。


含增值、保值等在内的慈善组织收入都应纳入免税范围

慈善组织基于公益慈善目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获得收入,是为了谋求慈善组织的持续发展,为了更有效、更大范围的解决社会问题,其所得收入不得用于分配,最终是投向慈善事业,归于社会大众。有关法律法规定应当积极鼓励慈善组织培养自身造血功能,独立自主运作。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的规定,只有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捐赠收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按照规定收取的会费”,“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等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收入哪怕是慈善目的极强的增值保值投资收入或经营性收入,都必须按照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慈善组织利用闲置资金获得稳健、高效的收入回报来从事更多的慈善活动,解决更多的社会问题。这对培养慈善组织的独立生存能力,促进慈善组织稳定可持续发展,扩大慈善组织的资产规模,提升慈善组织解决社会问题能力是非常有利的。终于公益目的的投资行为与追逐商业利润的营利性投资有着本质的区别,他们获得的收入在税收上理应不同。


也有一部分观点认为慈善组织应该只是考虑把钱花好,投资不是其职责所在。诚然,把钱花好确实是慈善组织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但慈善组织的社会功能还有要动员尽可能多的社会资源来从事公益慈善事业,除了包含要花好钱之外,还包括要寻找资源、积累资源,才能保证有钱可花。募捐是寻找和动员资源的一种方式,但除了募捐,慈善组织还可以采用其他一切尽可能的手段寻找、积累资源,投资是重要手段之一。当然,优秀的经验也告诉我们,基金会是有能力通过投资理财发挥资金的最大价值,传承、延续利用财富的。


除此之外,在具体实践层面,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手续繁琐,存在诸多前置门槛,行政自由裁量权随意,给慈善组织,爱心企业、个人带来诸多不便,造成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成本过高,本来积极的促进措施变得复杂难以触及,政策没能真正发挥其效应。


有关部门应该拿出诚意,积极行动,落实税收优惠促进措施,慈善组织应依法享受政策成果,专业的开展慈善活动,高效的解决社会问题,进而共同推动慈善事业大发展,为实现社会全面进步贡献力量。但在这个过程中,作为关键利益相关方的社会组织更应积极、理性地发出自己的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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